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聲請人 黃金富 相對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文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嘉宏工程行,並由相對人林文哲於票面載明代理之旨,是相對人林文哲非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另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3月4日│50,000元│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0000000││└──┴───────┴───────┴───────┴───────┴──────┴───┘┌─────────────────────────────────────────────┐│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2│102年9月23日│539,707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00000│││││││││├──┼───────┼───────┼───────────────┼──────┼───┤│003│102年9月23日│1,7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00000│││││││││├──┼───────┼───────┼───────────────┼──────┼───┤│004│102年9月23日│392,6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