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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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秋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3776號、103年度執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秋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89年12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間之某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其餘所犯各罪,雖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1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各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因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秋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編號2及3之罪,依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依法不得減刑之罪,併予敘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及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第119號、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此敘明。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至定應執行刑逾6月之後得否易科罰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指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第41條第第一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指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及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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