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惠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上午
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路、中豐路南勢2段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紅燈短暫停等後,即貿然前駛欲右轉中豐路南勢2段,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由告訴人 林依美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林水仙 ,欲左轉中豐路南勢2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2人倒地,使告訴人林依美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水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林依美、林水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依美、林水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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