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該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64公克,)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64公克(包裝重8.01公克,純度48.08%,純質淨重8.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9月
6日調科壹字第9017595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卷,第3頁),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而前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並未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