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昆陽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及聲請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昆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昆陽(原名 王金科 )與 陳臻樺 因合夥經營有限公司,而要求陳臻樺提供其個人名義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渠保管、使用,陳臻樺應允後交付予王昆陽持有。詎王昆陽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代收、代匯款項,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規避追緝、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其友人 林德仁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中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德仁,再輾轉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 梁祥晉張家欣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王昆陽指示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交付林德仁,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臻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昆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樺、梁祥晉、張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德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陳臻樺所有之本案帳戶,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將款項提領後,交與共同被告林德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依前述,被告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則縱有違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任務,但該違法性已包含於詐欺罪中,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聲請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實際上已有配合共同被告林德仁指示其員工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業如前述,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然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犯,已詳敘如前,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德仁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持本案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共同被告林德仁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但提供向告訴人借用之本案帳戶,甚直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參與提款,再將現金領出後依共同被告林德仁指示交付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其所為確已坦承己非之態度,參以被告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其表示願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方式和解(本院易字卷第293頁),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土地開發都更整合,偶爾至朋友公司打工、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款項當初領多少就交多少給共同被告林德仁,他一毛都沒有分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2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索引罪名及宣告刑1梁祥晉於111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RRY」向梁祥晉佯稱:為報復男友劈腿,可帶梁祥晉入金其男友經營的線上博奕平台「新葡京」,以其所知漏洞穩定獲利云云,使梁祥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臻樺所有之本案帳戶。1.被告之女性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臨櫃領取30萬元。2.被告之男性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23分,在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1.被害人梁祥晉於警詢之證述(偵緝卷第183至191頁)2.被害人梁祥晉提供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各1份(偵緝卷第193至221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8月24日世貿字第111820199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畫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19166卷第33至45頁)4.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1至15頁)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世貿字第118201770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取款憑條影本1份(他卷第35至43頁)王昆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家欣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zxc99568」向張家欣提供投資網站「PFLCoin」,並指導張家欣股票投資,嗣推廣轉投資虛擬貨幣,使張家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臻樺所有之本案帳戶。2.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臻樺所有之本案帳戶。1.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之證述(偵19166卷第19至20頁)2.被害人張家欣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9166卷第27至29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8月24日世貿字第111820199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畫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19166卷第33至45頁)4.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1至15頁)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世貿字第118201770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取款憑條影本1份(他卷第35至43頁)王昆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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