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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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告 洪坤森
陳建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各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2人均擔任技術員職務,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突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收到被告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經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前揭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26946號函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13102654號函文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揭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本件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任職期間年資月平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為30日)合計欄1洪坤森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2月28日10年2月38,530195,86138,530234,3912陳建呈101年5月31日至111年2月28日9年9月54,542265,89254,542320,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