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32號、110年度偵字第33926號、110年度偵字第3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涉及告訴人 鄭雅禎 部分(一部犯罪事實)雖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涉及告訴人 陳生 原、 張秋慧陳怡君 部分(他部犯罪事實),與涉及告訴人鄭雅禎部分(一部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間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仍得就涉及告訴人陳生原、張秋慧、陳怡君部分(他部犯罪事實)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拘束。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2、查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等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合庫帳戶中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合庫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110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第10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其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不易、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經查,被告固有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另查,告訴人等匯入合庫帳戶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32號110年度偵字第33926號110年度偵字第33940號被告廖郁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約定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或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當面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廖郁豪並未取得該販賣帳戶之價金),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在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陳生原佯稱:
可以介紹陳生原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生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18432號)。㈡於110年1月8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陳怡君佯稱:可以介紹陳怡君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7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3926號)。㈢於109年12月6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張秋慧佯稱:可以介紹張秋慧參加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秋慧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5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度偵字第33940號)。嗣陳生原、張秋慧、陳怡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生原、張秋慧、陳怡君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生原、張秋慧、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渠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生原、張秋慧、陳怡君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即同一訴訟物體,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同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前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惟查,本件之被害人陳生原、張秋慧、陳怡君與前案之被害人鄭雅禎並非相同,因此二者所受侵害之法益不同,並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故就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部分,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之拘束,自得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者,本案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案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上開自白,並非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檢察官得以發現而加以調查、斟酌之證據,且被告之上開自白,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罪嫌,自屬「新證據」無訛,是本案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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