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森輔佐人即被告家屬王月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4574號、第5582號、第6413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4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啓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啓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
6、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0頁);被告為圖利益,竟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志成倪堃 塏、告訴人 張韶育黃登榮 所有之腳踏車或汽車用電池,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腳踏車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黃志成、 倪堃塏 (見警卷第27頁、第5582號偵卷第59頁)、尚未賠償告訴人張韶育、黃登榮之財產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數罪(拘役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㈣竊得告訴人張韶育所有之汽車
用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黃登榮所有之汽車用電池1顆(價值2,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4574號偵卷第44頁、第6413號偵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㈢竊得被害人黃志成所有之藍白
色相間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被害人倪堃塏所有之紅色飛馬廠牌腳踏車1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業已分別實際返還予被害人黃志成、倪堃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5582號偵卷第5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吳啓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吳啓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吳啓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吳啓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吳啓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黃志成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藍白色相間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黃志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5日16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時,見張韶育所有之汽車用電池1顆(價值1萬5000元)置放在上址騎樓處之鞋櫃旁,竟徒手竊取該汽車用電池,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張韶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0月25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倪堃塏所有並停放該處之紅色飛馬牌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倪堃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時,見黃登榮所有之汽車用電池1顆(價值2500元)置放在上址騎樓處之鞋櫃旁,竟徒手竊取該汽車用電池,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登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韶育、黃登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宗):
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被告吳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人係被告,且被告有將被害人黃志成所有之腳踏車騎乘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7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宗):
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人係被告,且被告有拿取該汽車用電池並騎乘腳踏車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韶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5蒐證照片2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宗):
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倪堃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6蒐證照片5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7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宗):
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5蒐證照片3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竊得之汽車用電池各1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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