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森
李國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森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韋森與李國富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下同)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李國富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前煞車座、前燈罩及碼表後蓋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55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國富。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黃韋森見其停放於上址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處遭人放置原充當花盆使用之 保麗龍 盒子,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方地面亦有人放置2個保麗龍花盆(李國富所有之物)影響其車輛前進,除將上開保麗龍盒子移走之外,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方地面(起訴書誤載為放置在自用小客車上,應予更正)之2個保麗龍花盆取走摔毀,足以生損害於李國富。
二、案經李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黃韋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25至31頁、第119地至12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7張(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下方至6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黃韋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森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停車問題與李國富互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李國富溝通處理,竟以上開手段毀損李國富之機車、保麗龍花盆,造成李國富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足取;復參酌其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願與李國富和解,但因其自認李國富亦有毀損其汽車之事實(詳後述無罪部分),其認知與李國富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黃韋森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黃韋森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富與告訴人黃韋森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8時15分許,將花盆放置在黃韋森停放於臺中市東區信義街104巷與信義街口之AZG-0603號自用小客車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雨刷、引擎蓋鈑金及前保險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韋森,因被告李國富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國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國富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花盆放置在黃韋森停放於臺中市東區信義街104巷與信義街口之AZG-0603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黃韋森的AZG-0603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是因黃韋森當天晚上駕駛該車撞其機車時造成的,其放在該車之擋風玻璃上的保麗龍盒子,是被告訴人撞壞破掉的空盒子,其有把土撥到擋風玻璃上,但不可能造成該車之雨刷、引擎蓋鈑金及前保險桿毀損等語(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
四、經查:
(一)黃韋森於110年11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李國富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前煞車座、前燈罩及碼表後蓋毀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55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5張所示(偵卷第47至51頁上方),被告李國富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5分許起迄17分止,固有將花盆放置在黃韋森前揭AZG-0603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之事實,然細觀被告李國富將花盆放置在黃韋森前揭AZG-0603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之動作,其係將該空保麗龍花盆盒子以單手置於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見第51頁上方照片),再觀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偵卷第53頁上方照片),告訴人黃韋森於同日22時42分許徒手即可輕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保麗龍花盆盒子取走,此外,依被告李國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見被告李國富將該保麗龍花盆盒子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時,該保麗龍花盆盒子實已破裂分成兩半(此亦有偵卷第69頁下方照片可資參照)。綜上,堪認被告李國富於偵查中自承「我把花盆的泥土撥出去,就撥到黃韋森擋風玻璃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李國富並非將含有土壤之保麗龍花盆盒子丟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則衡諸常情,上開保麗龍花盆盒子於被告李國富將之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時,既已破裂,且其本身重量極其輕微,實難想像被告李國富將已破裂之保麗龍花盆盒子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會造成該車之雨刷、引擎蓋鈑金及前保險桿毀損之事實。
(三)何況,告訴人黃韋森於警詢時固指出其車輛毀損之處(偵卷第71至75頁),然細觀其指出之雨刷、引擎蓋鈑金毀損之處,實看不出毀損之狀況為何(偵卷第71頁上方、第73頁下方、75頁上方照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李國富有何毀損罪嫌可言。再者,告訴人黃韋森於警詢時指出其車輛前保險桿毀損處,固有照片為證(偵卷第71頁下方、第73頁上方、75頁下方照片)。然如前所述,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5張所示(偵卷第47至51頁上方、63第至65頁),被告李國富係將已破裂之保麗龍花盆盒子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處,衡諸常情,其放置保麗龍花盆盒子之位置與車輛保險桿之位置完全不同,上開行為亦絕不可能會造成該車之前保險桿毀損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國富所辯其並無毀損犯行,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李國富所辯告訴人黃韋森之前揭車輛毀損部分是因黃韋森當天晚上駕駛該車撞擊其機車時造成的乙節,核與本案被告李國富是否涉毀損犯行之判斷無關,本院不予論究。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偵卷第63至65頁),其監視錄影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03時20分許,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李國富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5分許涉犯毀損罪嫌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國富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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