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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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8月22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21日」、第4行「於翌(23)日8時許」應更正為「於翌(22)日8時許」、第5行「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2日17時43分許」、第6行「溪福路228巷33號前」應更正為「溪福路225巷33號前」、第10行「同年月23日18時1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2日18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冠之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車損,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被告王冠之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之自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於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 林承緯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AFC-861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承緯受有左膝擦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承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