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列「左側鎖骨部分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左側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第12列「眼眶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眶底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見他卷第40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第53至56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 陳維君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全未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見他卷第75至80頁、第8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暨被告自陳之學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01號被告任家慶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昌街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其明知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柳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柳川東路1段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陳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雅淇 ,沿建國南路2段由西川一路往南昌街方向行駛,待發覺時已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陳維君及李雅淇人車倒地,致陳維君受有左側鎖骨部分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眼眶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李雅淇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任家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林庭宇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維君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任家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維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
㈣告訴人陳維君出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林庭宇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