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柯力中 被上訴人 睦昇 知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翊華 被上訴人 林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睦昇知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及民國107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由系爭社區16戶平均分擔每月清掃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約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判決竟以無效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向其收取之管理費有法律上之原因,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及109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確有記載單次4,500元之開庭費用支出,共計5次,被上訴人林為君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為君否認領取開庭費用云云,並不屬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睦昇知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1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為君應給付睦昇知屋社區管理委員會22,5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意旨㈠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會議決議關於清掃費用負擔之約定,並未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堪認此部分已合於上揭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為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由
系爭社區16戶平均分擔每月支出之清掃費用3,600元之約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非強制規定。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會議決議既已特別約定關於清掃費用3,600元由系爭社區所有16戶平均分擔,是原審據此認定系爭社區已就該等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言,故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無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事由,顯屬無憑。
㈢另上訴意旨㈡部分主張林為君確有領取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及
109年6月份開庭費用支出共計4,500元,並請求調取本院出庭費用支出憑證云云。然此部分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參酌上開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