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丁○○○
己○○
戊○○癸○○○
乙○○
甲○○
丙○○
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丁○○○、戊○○、癸○○○、乙○○、甲○○、丙○○、辛○○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丁○○○、己○○、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壬○○之配偶,被繼承人壬○○之子女有 吳英雄 、 吳振良 ,及被告戊○○、癸○○○、乙○○、甲○○、丙○○,惟其中吳英雄、吳振良均早於被繼承人壬○○死亡,原告及被告己○○均為吳英雄之子,被告辛○○為吳振良之子,故應由原告及被告辛○○、己○○代位繼承吳英雄、吳振良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分別於94年及9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按被繼承人壬○○原不動產所有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遺產稅則已由被告戊○○全部繳清。惟被告戊○○未能與其他共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丁○○○、己○○、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辛○○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94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壬○○之配偶,被繼承人壬○○之子女有吳英雄、吳振良,及被告戊○○、癸○○○、乙○○、甲○○、丙○○,惟其中吳英雄、吳振良均早於被繼承人壬○○死亡,原告及被告己○○均為吳英雄之子,被告辛○○為吳振良之子,故應由原告及被告辛○○、己○○代位繼承吳英雄、吳振良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中,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件、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房屋稅籍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所調取被繼承人壬○○在臺南縣仁德鄉農會二行分部之存款等資料附卷可稽,亦有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以99年8月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7184號函所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1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又被告戊○○、丁○○○、己○○、癸○○○、乙○○、甲○○、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辛○○亦同意之,且被告戊○○、丁○○○、己○○、癸○○○、乙○○、甲○○、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一:
一、土地: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臺南縣○○鄉○○段585│1209│6分之1│││地號│││├──┼───────────┼─────┼────┤│2│臺南縣○○鄉○○段585-│2│9分之1│││1地號│││├──┼───────────┼─────┼────┤│3│臺南縣○○鄉○○段585-│4│9分之1│││5地號│││├──┼───────────┼─────┼────┤│4│臺南縣○○鄉○○段685│107│9分之1│││地號│││├──┼───────────┼─────┼────┤│5│臺南縣○○鄉○○段685-│276│9分之1│││1地號│││├──┼───────────┼─────┼────┤│6│臺南縣○○鄉○○段685-│121│9分之1│││2地號│││├──┼───────────┼─────┼────┤│7│臺南縣○○鄉○○段685-│34│9分之1│││3地號│││├──┼───────────┼─────┼────┤│8│臺南縣○○鄉○○段686│131│9分之1│││地號│││├──┼───────────┼─────┼────┤│9│臺南縣○○鄉○○段686-│36│9分之1│││1地號│││├──┼───────────┼─────┼────┤││臺南縣○○鄉○○段686-│639│9分之1│││2地號│││├──┼───────────┼─────┼────┤││臺南縣○○鄉○○段686-│189│9分之1│││6地號│││├──┼───────────┼─────┼────┤││臺南縣○○鄉○○段686-│29│9分之1│││7地號│││├──┼───────────┼─────┼────┤││臺南縣○○鄉○○段686-│44│9分之1│││8地號│││├──┼───────────┼─────┼────┤││臺南縣○○鄉○○段686-│526│9分之1│││9地號│││├──┼───────────┼─────┼────┤││臺南縣○○鄉○○段686-│88│9分之1│││10地號│││├──┼───────────┼─────┼────┤││臺南縣○○鄉○○段686-│113│9分之1│││11地號│││├──┼───────────┼─────┼────┤││臺南縣○○鄉○○段686-│48│9分之1│││17地號│││├──┼───────────┼─────┼────┤││臺南縣○○鄉○○段773-│1296│9分之1│││2地號│││├──┼───────────┼─────┼────┤││臺南縣○○鄉○○段874│5291│6分之1│││地號│││├──┼───────────┼─────┼────┤││臺南縣○○鄉○○段291-│13217│48分之5│││1地號│││├──┼───────────┼─────┼────┤││臺南縣○○鄉○○段1057│1790│全部│││地號│││├──┼───────────┼─────┼────┤││臺南縣○○鄉○路○段│2│9分之1│││257-1地號│││├──┼───────────┼─────┼────┤││臺南縣○○鄉○路○段│821│9分之1│││258-1地號│││├──┼───────────┼─────┼────┤││臺南縣○○鄉○路○段│30│9分之1│││258-2地號│││├──┼───────────┼─────┼────┤││臺南縣○○鄉○路○段│997│18分之1│││1012地號│││└──┴───────────┴─────┴────┘
二、房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房屋│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大│241.97│全部│││甲村行大街342之1號(如│││││附件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三、其他: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項目│金額│├──┼──────────────┼───────┤│1│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支票存款│新臺幣722元及││││其利息│├──┼──────────────┼───────┤│2│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活儲存款│新臺幣591元及││││其利息│├──┼──────────────┼───────┤│3│老農津貼│新臺幣4,000元│├──┼──────────────┼───────┤│4│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活儲存款利│新臺幣916元│││息││└──┴──────────────┴───────┘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庚○○│16分之1│├──┼────────────┼─────────┤│2│被告戊○○│8分之1│├──┼────────────┼─────────┤│3│被告丁○○○│8分之1│├──┼────────────┼─────────┤│4│被告辛○○│8分之1│├──┼────────────┼─────────┤│5│被告己○○│16分之1│├──┼────────────┼─────────┤│6│被告癸○○○│8分之1│├──┼────────────┼─────────┤│7│被告乙○○│8分之1│├──┼────────────┼─────────┤│8│被告甲○○│8分之1│├──┼────────────┼─────────┤│9│被告丙○○│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