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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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銘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銘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施銘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