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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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99年度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局(下稱後壁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當日甫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同一日下午之緊密時間,在臺南縣○○鄉○○○○道旁某處及臺南縣新營市○○路臺灣土地銀行門口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郭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郭」)。「小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
渠係乙○○友人,希乙○○貸予金錢以應急需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乃依 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匯款40,000元、50,000元各1筆至甲○○上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㈡於98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丁○○佯稱:渠係丁○○友人,希丁○○貸予金錢以應急需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臺中榮總郵局」,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匯款80,000元至甲○○上開後壁郵局帳戶。㈢於98年8月4日下午5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戊○○佯稱:渠係戊○○姪女,希戊○○貸予金錢以應急需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翌(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聯行存款方式,將現金80,000元存入甲○○上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嗣丁○○、乙○○及戊○○均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
後壁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小郭」,「小郭」有交付8,000元給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交付簿子是為了要借錢,因為對方說跟伊不熟,所以要向伊拿證件以保證未來伊會還款,伊有提醒對方不要拿去亂用,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簿子去犯罪,事後伊家裡的人有在員林郵局匯款12,000元到伊郵局的簿子去還錢,伊也有打電話給對方說有匯款還錢了,對方才去把12,000元都領走,對方還說98年8月4日要還伊兩本簿子及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結果都沒有還,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後壁郵局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及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小郭」,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B帳戶詐欺,證人即被害人丁○○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A帳戶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丁○○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戊○○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告後壁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99年5月19日新營存字第0990002328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5月21日營字第09950005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6月3日營字第0992903089號函及所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係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業如上述,而系爭A、B帳戶嗣後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被害人金錢之工具,且系爭A、B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伊將系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小郭」,是要借錢,因為對方說跟伊不熟,所以要向伊拿證件以保證未來伊會還款,伊有提醒對方不要拿去亂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借錢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我也怕他會拿去作犯罪工具,我有交待他不可以從事犯罪。98年7月31日我請母親 江素玉 在員林郵局匯款12000元到我的後壁郵局要還他錢,我於同日打電話給他,要求他把帳戶資料還給我,但他說他去討債時,帳戶資料被警察查扣了,無法還給我,隔天再打他也是這麼說,後來我就沒有聯絡到他了。我都是用我名下亞太0000000000撥打對方0000000000聯絡的。這不是報紙刊登的電話,是他後來留給我的。」、「(問:向你收取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往來印章及提款密碼的男子姓名年籍?特徵?)只知道外號叫小郭。」、「(問:你完全不認識他,難道不認為該不詳之人可能持此一帳戶資料從事犯罪?)我當時急著用錢,沒有細想。」、「(問:交付當時為何交代對方不可持你的帳戶資料從事犯罪,對方當時怎麼說?)我也知道他可以拿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去從事詐欺等犯罪,我有交待他,不可以拿去作為犯罪之用,他說他不會。」、「(問:(既然當時也知道對方有可能拿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去從事詐欺等犯罪,為何還要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也知道他可以拿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去從事詐欺等犯罪,但當時我急著用錢。」、「(問:98年9月《註:應係98年6月之誤》交付帳戶之前,有無聽聞過報章電視等媒體有關收集他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相關報導?)有看過報紙的報導才交待他不可以拿去作壞事。」、「(問:交付帳戶資料當時,若此帳戶中有100萬元存款,你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完全不認識之人?會或不會?理由?)不會,我會把錢全部領出來,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會如何使用這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
22、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時,你心裡有無害怕別人會利用你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去詐騙別人使用?)會。」、「(問:你在交付的時候,會擔心,你為何還是要交付給該人?)我有提醒對方,要他不要拿去亂用。」、「(問:你的理解,對方有可能會如何亂用?)詐騙。」、「(問:
詐騙如何會用到你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問:你怎麼會叫對方不要亂用?)我不知道對方拿走要做什麼。」、「(問:你有要對方不要亂用,對方如何反應?)他說不會。」、「(問:你有辦法保證他不會亂用嗎?)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在交付系爭A、B帳戶時,會怕或擔心對方如何使用系爭A、B帳戶,且知悉犯罪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故在交付系爭A、B帳戶時有詢問對方,是被告對於系爭A、B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之工具,應有所認識,而仍同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江素玉雖到庭證稱:伊有於98年7月
30日匯款12,000元至被告之系爭A帳戶,因被告說欠人家錢,每個月要12,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2月23日彰營字第0980101722號函及存款單在卷可稽,然被告之母江素玉亦證稱伊對於被告交付系爭A、B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並不清楚,係98年8月底伊要匯款至被告之系爭A帳戶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伊才問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江素玉之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交付系爭A、B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既不清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上開辯稱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不足採;況被告亦知悉對方如使用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其亦無預防之方法,惟被告於99年7月30日,在其母親匯款12,000元至系爭A帳戶後,對方仍遲未返還系爭A、B帳戶,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詢、掛失帳戶或報案動作,是更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A、B帳戶時,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係被害人之親友,希被害人貸予金錢以應急需為由,誘使被害人乙○○、丁○○、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小郭」聯絡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同一日之緊密時間交付系爭A、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證人乙○○、丁○○、戊○○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