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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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藍腹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藍腹鷴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敏捷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