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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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巷11弄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鄭裕如 之借據並無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裕如間,或兩造間曾約定鈞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鈞院自無管轄權,且兩造均居住於臺北縣市,鈞院審理本件訴訟對兩造當屬不便,爰請求裁定移送管轄等語。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經查,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裕如在訴外人 陳銀
臺東縣臺東市○○路住處洽談借款事宜,其並在該處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鄭裕如,鄭裕如復以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647、648、649地號土地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品為由,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惟相對人與鄭裕如在陳銀住處洽談借款,係屬消費借貸契約締結行為,並非關於契約之履行,故陳銀住處並非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且縱認相對人主張有借款之事實為真,惟交付借款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因而相對人於陳銀住處交付借款50萬元之行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行為,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行為甚明。至於,鄭裕如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所在地雖在臺東市,然上開不動產上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本件亦非本於不動產擔保物權而涉訟,是鄭裕如縱有以前揭不動產為擔保之行為,該不動產所在地亦非債務履行地,而不得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此外,相對人就與鄭裕如間確有以臺東縣臺東市為債務履行地約定一情,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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