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64年8月26日入被告公司服務,詎被告公司並未依勞保條例規定,依法辦理投保,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於65年5月15日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至「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違反勞工保險條例雇主投保義務。又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被告公司長期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且自94年7月13日起,至今均未提供原告工作,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基本工資,原告於94年9月1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在被告公司服務期滿31年又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得自請退休,原告爰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將於94年9月1日起辦理退休,並請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原告工作年資為31年又1個月,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1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有36.5個基數,又原告自94年1月至6月止,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3,491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222,604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除有被告公司員工名冊,並有國稅局扣繳憑單足佐,且有高雄市政府函文確認,詎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於其函文中一再表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指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亦為雇主),其明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在原告依法去函請求公司給付退休金時,竟來函謊稱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嚴重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6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20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經甄試合格並加入工會,由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理貨證者為限」;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臻明,由上開條文可知,必須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本件原告依法必須加入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方能成為理貨員,並以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渠投保勞保業務;又從理貨員申請加入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員時所必須簽立之切結書(以理貨員 王永嘉 乙員為例-被證一)已明白記載「會員係從事無一定雇主之臨時理貨工作」,故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委無疑慮。再參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於60年1月22日以勞承字第00771號函亦明白表示:「高雄地區各理貨行號與其所屬理貨員間既無僱用關係存在,似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該理貨行號並無為理貨員申報投保之義務。如其性質為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設有縣(市)職業工會,而又確能收繳保險費者,可由理貨員所屬團體申報投保」,從上開函文益證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彼此間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為原告申報投保勞保之義務。另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亦提出說明表示:「該工會於60年10月8日獲准為投保單位;且該工會會員(理貨員)可在高雄港區任何一家理貨公司(共23家)擔任理貨工作;理貨工作係論工計酬或論櫃計酬,沒有工作就沒有工資」等語,是兩造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非被告員工之事實,本件被告係船舶理貨業者,承攬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業務,因業務需要,長期向高雄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僱用無固定僱主之工人;如前所述,理貨員並無一定雇主,可在高雄港區23家任何一家理貨公司擔任理貨工作,非僅能在被告處工作,係因被告所承攬東方公司之貨櫃船、貨輪理貨工作之工作量大且穩定,原告認為只需在被告處工作即已足夠,無庸再至其他理貨行工作,才會每次皆等待被告派工,不願再接其他理貨行派工,此亦為原告自由意識選擇工作之結果,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從未阻止亦無限制原告至他家理貨行工作,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指派之工作,當有承諾與否之自由。被告之理貨工作,係將每日分為24:00~4:00、4:00~8:00、8:00~16:00、
16:00~20:00、20:00~24:00等5個工作時段,每個工作時段即為一個支數,每天最多可有5個工作支數,船邊工作每個支數可領960元,加封工作每個支數可領800元,再由被告依工作支數來支付報酬,將當月份所有理貨員工作總支數所應領取之全部報酬,平均分配給上開理貨員,故當月每個理貨員所領取之報酬皆相同;又因係依工作支數來計算報酬,每個月所累積之工作總支數均不相同,並非固定不變,是理貨員每個月所領取之報酬亦不固定。上揭情事益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具有一定雇主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雖提出「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員工名冊」及國稅局扣繳憑單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查,上開「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員工名冊」乃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基於行政作業之方便,私自製作之名冊,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名冊,且該名冊亦從未送交主管單位備查,乃原告為了本案擅自從被告公司取走而提出之名冊,不能以此名冊來認定被告為原告之一定雇主;至於國稅局之扣繳憑單,雖可證實原告為被告公司薪資所得之扣繳對象,惟此乃因被告曾給付原告報酬,依法即必須開具扣繳憑單,不能逕以扣繳憑單之開具,即認定被告與原告確實具有一定雇主之僱傭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具有一定雇主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被告甲○○亦無因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稽。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10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已明白規定必須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本件原告係以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顯見原告並無一定雇主;再參上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60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771號函及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所提出之說明書,皆足以認定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另原告加入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公會時切結書上亦已清楚記載將來係從事無一定僱主之臨時理貨工作,原告填具此切結書時即已知悉此事實。綜上所陳,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非被告員工之事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委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理貨員在隸屬之公司有工作情形下以該公司派工為優先考量,如該公司無工作時,可游走高雄港23家理貨商爭取派工,其報酬大部分以工論酬,每天24小時分5工,以時計工,無加班費,如果以櫃論酬者,以理貨商與理貨員協議同意定之,目前高雄港採以工論酬,理貨勞工依規定參加職業工會,係無一定雇主,故無考核、獎懲與監督之辦法規定等,有高雄市輪船理貨商業同業工會及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95年9月1日高市理商字第027號及高市理職字第133號函(兩會同一張函)所附之「理貨之沿革及實際作業說明書一份」附卷可查。是原告既為理貨員,無一定雇主,被告復無考核、獎懲與監督之權,則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工尚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原告非其員工堪可採信。次查:一般有僱傭關係其全年薪資所得,每年相差應無幾,然:原告自92年起至94年向被告領取之薪資依序為349,340元、451,322元、225,352元,93年度竟比92年度多100,000元以上等,有高雄市國稅局95年9月15日財高稅資字第0950067316號函足憑。
益證原告並非受被告僱用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綜上: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連帶給付退休金之責,從而原告之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