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艷陽天洗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李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艷陽天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原
名 李春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筆金額、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詎被告艷陽天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4,973,8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艷陽天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艷陽天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乙○○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