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之手槍壹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小門口,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鋼珠之改造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94年11月
9日23時許,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46
0號機車置物箱內,另攜帶其於94年9月間,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防身武器店購得之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5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 盧穎 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夢PUB」跳舞喝酒,並攜帶上開不具具殺傷力之槍、彈在身上乃進入該「夢PUB」店內消費,迨於翌日3時5分許,乙○○欲離去時,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上開「夢PUB」前發生爭執扭打,遂自身上取出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殼1顆已上膛)欲嚇阻對方,適為警當場扣得其身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殼1顆)及金屬彈殼4顆,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6mm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定實際試射完畢,僅餘空彈殼而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9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其於卷附內警詢、偵訊筆錄中之陳述均實在,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以及扣案槍彈相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80522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檢附相片8張,及證人 盧穎正 於偵查時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援用,且法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是本件上開書證、證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辦自動手槍、玩具金屬彈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支、玩具金屬彈殼5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貳支,鑑定情形如下:①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陸顆,鑑定情形如下:①伍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②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805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高雄地檢95偵2618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該槍枝對人體顯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本文雖未修正,惟罰金部分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新台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有關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原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此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
原條文第11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
正,即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犯罪行為人」,修改為「犯人」,其餘則無變動,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此敘明。
⒍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部分以修正前對被告
較有利,惟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日數較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言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科刑限制之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玆審酌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金屬彈頭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且尚無將改造手槍、子彈供作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爰酌被告資力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2仟元定其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之手槍壹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具直徑約6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有上述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上開手槍係屬禁止私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經實際試射完畢,僅餘空彈殼而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玩具金屬彈殼5顆,均係被告所有,而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供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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