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原告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吳俐瑩 律師 陳初梅 律師被告 曾崇閔 即韓都衣舍
林珈鋒 即匯衣城貿易商行訴訟代理人曾崇閔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如附圖3、4所示之「C型底座」、「D型底座」產品。
被告應將如附圖3、4所示之「C型底座」、「D型底座」回收並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為:「被告曾崇閔即韓都衣舍及被告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3、14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並變更第5項之請求為「就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07頁),此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2第119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NUNAINTERNATIONALB.V.(下稱:NUNA公司)為我國第I461168號「座椅結構及其組接和拆卸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如附圖1所示)及第I350741號「搖椅」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如附圖2所示;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NUNA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系爭專利1之授權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至120年11月24日止;系爭專利2之授權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至117年9月11日止。被告曾崇閔為獨資商號「韓都衣舍」之負責人,並於網路購物平台MOMO摩天商城「心情驛站」銷售「C型底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如附圖3所示)、「D型底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如附圖4所示)。被告林珈鋒為獨資商號「匯衣城貿易商行」之負責人並於YAHOO奇摩商城「完美第衣家」銷售相同於系爭產品2之「D型底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如附圖4所示;前述系爭產品1、2、3,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又原告透過被告曾崇閔於MOMO摩天商城經營之「心情驛站」、被告林珈鋒於YAHOO奇摩商城經營之「完美第衣家」購入系爭產品,經分析比對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2.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3.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崇閔即韓都衣舍抗辯:韓都衣舍是被告林珈鋒經營的,我只是負責在臺灣的客訴、退換貨、出貨,因為我沒有經營網頁,韓都衣舍有無在MOMO網站上販賣系爭產品,我並不清楚。而從外表上來看,我們賣的產品跟原告的專利圖樣不太像,所以應該沒有侵權,我後來有問大陸的上游廠商,他們賣給我們是否是仿冒別人的商品,但是廠商答覆他們賣的都是自己生產的商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抗辯:韓都衣舍和匯衣城貿易商行都是我經營的,我有在臺灣註冊MOMO與YAHOO的賣家帳號開設網路商店,網路商店都是交由大陸員工經營,如果網頁上有刊登,應該就是有販賣系爭產品,而我們只是從事代購,並沒有接觸產品,臺灣的消費者訂購產品後,由大陸賣家直接賣給臺灣的消費者,因此我們代購的產品到底有無侵害原告的專利,我也不清楚。又大陸的賣家因為疫情關係,在農曆年後就已經倒閉了,之後再也沒有回覆我訊息,在原告提起訴訟後,已經下架系爭產品,沒有再販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69頁):
(一)訴外人NUNA公司為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年11月21日至120年11月24日及100年10月21日至117年9月11日。
(二)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專利1之授權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至120年11月24日止;系爭專利2之授權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至117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曾崇閔為獨資商號「韓都衣舍」之負責人。
(四)被告林珈鋒為獨資商號「匯衣城貿易商行」之負責人。
(五)被告曾崇閔於網路購物平台MOMO摩天商城「心情驛站」銷售系爭產品1、2。
(六)被告林珈鋒於YAHOO奇摩商城「完美第衣家」銷售系爭產品3。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369-371頁、本院卷2第107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1-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1-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⑴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一種座椅結構,包括一椅架、一底座、及一樞接組件。椅架設有一第一耦合件,樞接組件設置於該底座。該樞接組件包含有一樞軸以及一第二耦合件,該第二耦合件樞接於該樞軸。該第二耦合件包含有一閂鎖件,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閂鎖件可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或者將該第一耦合件從該第二耦合件釋鎖以使得該椅架可從該底座拆卸。此外,本發明還提供該座椅結構之組接和拆卸方法(參系爭專利1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第115頁)。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內容:
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13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一種座椅結構,包括:一椅架,具有一
第一耦合件;以及一底座,包含有一樞軸及一第二耦合件,該樞軸連接於該底座上並部分容置於該第二耦合件中,該第二耦合件樞接於該樞軸,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一閂鎖件,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閂鎖件便可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且該閂鎖件可進行釋鎖,以便將該椅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其中,該第一、第二耦合件透過該閂鎖件相鎖定時,該椅架、該第一耦合件及該第二耦合件可相對於該樞軸同步旋轉;當該椅架與該第一耦合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時,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分離,且該第二耦合件與該樞軸維持組接於該底座上。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第一耦合件包含有一孔洞,該閂鎖件可卡合於該孔洞,以便將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鎖定。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閂鎖件包含有一具有彈性的舌部以及一卡合凸緣,該卡合凸緣突設於該舌部,當該閂鎖件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時,該卡合凸緣卡合於該孔洞。
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舌部可相對於該樞軸作徑向的彎曲,以便該閂鎖件進行卡合鎖定、或釋鎖。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第二耦合件還包含有一制轉鎖,該制轉鎖可沿平行於該樞軸的延伸方向作移動,以在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便可阻止或允許該椅架繞該樞軸作旋轉。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有一套筒,該套筒設有一容置槽,該制轉鎖滑設於該容置槽中。
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制轉鎖包含有一把手,該第一耦合件設有一開槽,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把手相對於該樞軸徑向地伸出於該開槽外。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藉由該把手與該第一耦合件的該開槽的側壁間的接觸,可將該椅架相對於該底座的旋轉動作由該第一耦合件傳動至該第二耦合件。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一端部,該第一端部包含有數個限制凸緣,該底座設有一凸塊,當該制轉鎖朝向該底座移動而抵達一第一位置,以便阻止該椅架的旋轉時,該些限制凸緣的位置乃接近於該凸塊的相對兩側。
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二端部,該第二端部包含有一鉤部,當該制轉鎖遠離該底座而抵達一第二位置,以便允許該椅架的旋轉時,該鉤部可拆卸地固定連接於該第二耦合件。
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第二耦合件透過至少一軸承與該樞軸相樞接。
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底座包含有緩衝墊,該第二耦合件設有數個套筒凸緣,該些套筒凸緣可抵接於該緩衝墊,以便限制該椅架的轉動範圍。
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結構
,其中該第一耦合件的內部為中空,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第二耦合件可容置於該第一耦合件內。
2.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⑴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一種搖椅,包含一設置用以放置於地板上的基架以及一具有一支撐表面而用以承載一嬰兒或孩童的支撐件,其中,該支撐件是藉由一軸承而可旋轉地與基架連接,軸承的旋轉軸與該基架用以放置之地板的平面不相垂直(參系爭專利2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第169頁)。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之內容:
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3、7-12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一種搖椅,包含一基架用以放置於地板
上以及一支撐件具有一支撐表面用以支撐例如一嬰兒或一孩童,其中,該支撐件是藉由一軸承可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以及其中,該軸承的旋轉軸是在往上的方向傾斜,該軸承的旋轉軸與該基架用以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間不相垂直,使該支撐件可在橫向方向擺動。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搖椅,
其中,該支撐表面自一較高部延伸至一較低部,且其中,該軸承連接於該支撐件之鄰近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
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搖椅,
其中,該支撐件可自由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
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搖椅,
其中,該軸承連接之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至該基架所放置之地板平面之間的距離小於30厘米,較佳地,小於20厘米。
請求項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搖椅,其中,該支撐表面實質上呈殼狀。
請求項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搖椅,其中,該支撐件實質上呈殼狀。
請求項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搖椅,
其中,該支撐件包含一安全帶或緩衝桿,用以將一孩童維持在該支撐表面上的位置。
請求項1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搖椅,
其中,該軸承包含一管部及一軸件,該管部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其中一者,該管部另一端呈開放,該軸件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另一者,該軸件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管部。請求項1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搖椅,
其中,該軸件可在軸向位移出該管部,以致於該支撐件可自該基架分離。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原告主張涉及侵權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曾崇閔於MOMO摩天商城「心情驛站」銷售之「C型底座」產品(系爭產品1)、「D型底座」產品(系爭產品2)及被告林珈鋒於YAHOO奇摩商城「完美第衣家」銷售「D型底座」產品(系爭產品3),並提出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截圖、購買系爭產品單據各2份,暨附件1-4之侵權比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9-6
7、185-2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67-369頁),自可據為與系爭專利為專利侵權比對基礎。又系爭產品3之結構、特徵與系爭產品2完全相同,而得併為比對,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2第40頁),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1(相關圖式,附圖3)為一種座椅結構,包括:一椅架,具有一第一耦合件;以及一底座,包含有一樞軸及一第二耦合件,該樞軸連接於該底座上並部分容置於該第二耦合件中,該第二耦合件樞接於該樞軸,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一閂鎖件,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閂鎖件便可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且該閂鎖件可進行釋鎖,以便將該椅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其中,該第一、第二耦合件透過該閂鎖件相鎖定時,該椅架、該第一耦合件及該第二耦合件可相對於該樞軸同步旋轉;當該椅架與該第一耦合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時,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分離,且該第二耦合件與該樞軸維持組接於該底座上。
3.系爭產品2、3(相關圖式,附圖4)為一種座椅結構,包括:一椅架,具有一第一耦合件;以及一底座,包含有一樞軸及一第二耦合件,該樞軸連接於該底座上並部分容置於該第二耦合件中,該第二耦合件樞接於該樞軸,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一閂鎖件,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閂鎖件便可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且該閂鎖件可進行釋鎖,以便將該椅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其中,該第一、第二耦合件透過該閂鎖件相鎖定時,該椅架、該第一耦合件及該第二耦合件可相對於該樞軸同步旋轉;當該椅架與該第一耦合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時,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分離,且該第二耦合件與該樞軸維持組接於該底座上。
(三)侵權分析比對:
1.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座椅結構,包括:
要件編號1B:一椅架,具有一第一耦合件;要件編號1C:以及一底座,包含有一樞軸及一第二
耦合件,該樞軸連接於該底座上並部分容置於該第二耦合件中,該第二耦合件樞接於該樞軸,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一閂鎖件,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閂鎖件便可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且該閂鎖件可進行釋鎖,以便將該椅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要件編號1D:其中,該第一、第二耦合件透過該閂
鎖件相鎖定時,該椅架、該第一耦合件及該第二耦合件可相對於該樞軸同步旋轉;當該椅架與該第一耦合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時,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分離,且該第二耦合件與該樞軸維持組接於該底座上。
⑵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1為一種座椅結構,可完
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1包含一椅架,具有一第
一耦合件,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B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1包含一底座,包含有一
樞軸及一第二耦合件,該樞軸連接於該底座上並部分容置於該第二耦合件中,該第二耦合件樞接於該樞軸,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一閂鎖件,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閂鎖件便可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且該閂鎖件可進行釋鎖,以便將該椅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1之該第一、第二耦合件
透過該閂鎖件相鎖定時,該椅架、該第一耦合件及該第二耦合件可相對於該樞軸同步旋轉;當該椅架與該第一耦合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時,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分離,且該第二耦合件與該樞軸維持組接於該底座上,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D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
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耦合件包含有一孔洞,該閂鎖件可卡合於該孔洞,以便將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鎖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第一耦合件包含有一孔洞,該閂鎖件可卡合於該孔洞,以便將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鎖定,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閂鎖件包含有一具有彈性的舌部以及一卡合凸緣,該卡合凸緣突設於該舌部,當該閂鎖件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時,該卡合凸緣卡合於該孔洞。」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閂鎖件包含有一具有彈性的舌部以及一卡合凸緣,該卡合凸緣突設於該舌部,當該閂鎖件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時,該卡合凸緣卡合於該孔洞,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舌部可相對於該樞軸作徑向的彎曲,以便該閂鎖件進行卡合鎖定、或釋鎖。」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舌部可相對於該樞軸作徑向的彎曲,以便該閂鎖件進行卡合鎖定、或釋鎖,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
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⑹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耦合件還包含有一制轉鎖,該制轉鎖可沿平行於該樞軸的延伸方向作移動,以在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便可阻止或允許該椅架繞該樞軸作旋轉。」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第二耦合件還包含有一制轉鎖,該制轉鎖可沿平行於該樞軸的延伸方向作移動,以在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便可阻止或允許該椅架繞該樞軸作旋轉,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⑺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有一套筒,該套筒設有一容置槽,該制轉鎖滑設於該容置槽中。」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第二耦合件包含有一套筒,該套筒設有一容置槽,該制轉鎖滑設於該容置槽中,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⑻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制轉鎖包含有一把手,該第一耦合件設有一開槽,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把手相對於該樞軸徑向地伸出於該開槽外。」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制轉鎖包含有一把手,該第一耦合件設有一開槽,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把手相對於該樞軸徑向地伸出於該開槽外,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⑼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
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藉由該把手與該第一耦合件的該開槽的側壁間的接觸,可將該椅架相對於該底座的旋轉動作由該第一耦合件傳動至該第二耦合件。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藉由該把手與該第一耦合件的該開槽的側壁間的接觸,可將該椅架相對於該底座的旋轉動作由該第一耦合件傳動至該第二耦合件,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⑽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一端部,該第一端部包含有數個限制凸緣,該底座設有一凸塊,當該制轉鎖朝向該底座移動而抵達一第一位置,以便阻止該椅架的旋轉時,該些限制凸緣的位置乃接近於該凸塊的相對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一端部,該第一端部包含有數個限制凸緣,該底座設有一凸塊,當該制轉鎖朝向該底座移動而抵達一第一位置,以便阻止該椅架的旋轉時,該些限制凸緣的位置乃接近於該凸塊的相對兩側,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⑾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二端部,該第二端部包含有一鉤部,當該制轉鎖遠離該底座而抵達一第二位置,以便允許該椅架的旋轉時,該鉤部可拆卸地固定連接於該第二耦合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二端部,該第二端部包含有一鉤部,當該制轉鎖遠離該底座而抵達一第二位置,以便允許該椅架的旋轉時,該鉤部可拆卸地固定連接於該第二耦合件,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⑿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耦合件透過至少一軸承與該樞軸相樞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第二耦合件透過至少一軸承與該樞軸相樞接,因此,系爭產品
1落入系爭1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⒀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底座包含有緩衝墊,該第二耦合件設有數個套筒凸緣,該些套筒凸緣可抵接於該緩衝墊,以便限制該椅架的轉動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底座包含有緩衝墊,該第二耦合件設有數個套筒凸緣,該些套筒凸緣可抵接於該緩衝墊,以便限制該椅架的轉動範圍,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⒁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耦合件的內部為中空,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第二耦合件可容置於該第一耦合件內。」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第一耦合件的內部為中空,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第二耦合件可容置於該第一耦合件內,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已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2為一種座椅結構,可完
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2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2包含一椅架,具有一第
一耦合件,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B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2符合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2包含一底座,包含有一
樞軸及一第二耦合件,該樞軸連接於該底座上並部分容置於該第二耦合件中,該第二耦合件樞接於該樞軸,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一閂鎖件,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閂鎖件便可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且該閂鎖件可進行釋鎖,以便將該椅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2符合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2之該第一、第二耦合件
透過該閂鎖件相鎖定時,該椅架、該第一耦合件及該第二耦合件可相對於該樞軸同步旋轉;當該椅架與該第一耦合件從該底座拆卸分離時,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分離,且該第二耦合件與該樞軸維持組接於該底座上,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D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2符合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
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耦合件包含有一孔洞,該閂鎖件可卡合於該孔洞,以便將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鎖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第一耦合件包含有一孔洞,該閂鎖件可卡合於該孔洞,以便將該第一耦合件與該第二耦合件相鎖定,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1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閂鎖件包含有一具有彈性的舌部以及一卡合凸緣,該卡合凸緣突設於該舌部,當該閂鎖件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時,該卡合凸緣卡合於該孔洞。」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閂鎖件包含有一具有彈性的舌部以及一卡合凸緣,該卡合凸緣突設於該舌部,當該閂鎖件將該第一耦合件鎖定於該第二耦合件時,該卡合凸緣卡合於該孔洞,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舌部可相對於該樞軸作徑向的彎曲,以便該閂鎖件進行卡合鎖定、或釋鎖。」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舌部可相對於該樞軸作徑向的彎曲,以便該閂鎖件進行卡合鎖定、或釋鎖,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
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⑹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耦合件還包含有一制轉鎖,該制轉鎖可沿平行於該樞軸的延伸方向作移動,以在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便可阻止或允許該椅架繞該樞軸作旋轉。」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第二耦合件還包含有一制轉鎖,該制轉鎖可沿平行於該樞軸的延伸方向作移動,以在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便可阻止或允許該椅架繞該樞軸作旋轉,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⑺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耦合件包含有一套筒,該套筒設有一容置槽,該制轉鎖滑設於該容置槽中。」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第二耦合件包含有一套筒,該套筒設有一容置槽,該制轉鎖滑設於該容置槽中,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⑻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制轉鎖包含有一把手,該第一耦合件設有一開槽,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把手相對於該樞軸徑向地伸出於該開槽外。」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制轉鎖包含有一把手,該第一耦合件設有一開槽,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把手相對於該樞軸徑向地伸出於該開槽外,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⑼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7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藉由該把手與該第一耦合件的該開槽的側壁間的接觸,可將該椅架相對於該底座的旋轉動作由該第一耦合件傳動至該第二耦合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藉由該把手與該第一耦合件的該開槽的側壁間的接觸,可將該椅架相對於該底座的旋轉動作由該第一耦合件傳動至該第二耦合件,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⑽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一端部,該第一端部包含有數個限制凸緣,該底座設有一凸塊,當該制轉鎖朝向該底座移動而抵達一第一位置,以便阻止該椅架的旋轉時,該些限制凸緣的位置乃接近於該凸塊的相對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一端部,該第一端部包含有數個限制凸緣,該底座設有一凸塊,當該制轉鎖朝向該底座移動而抵達一第一位置,以便阻止該椅架的旋轉時,該些限制凸緣的位置乃接近於該凸塊的相對兩側,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⑾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二端部,該第二端部包含有一鉤部,當該制轉鎖遠離該底座而抵達一第二位置,以便允許該椅架的旋轉時,該鉤部可拆卸地固定連接於該第二耦合件。」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制轉鎖具有一第二端部,該第二端部包含有一鉤部,當該制轉鎖遠離該底座而抵達一第二位置,以便允許該椅架的旋轉時,該鉤部可拆卸地固定連接於該第二耦合件,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⑿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耦合件透過至少一軸承與該樞軸相樞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第二耦合件透過至少一軸承與該樞軸相樞接,因此,系爭產品
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⒀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底座包含有緩衝墊,該第二耦合件設有數個套筒凸緣,該些套筒凸緣可抵接於該緩衝墊,以便限制該椅架的轉動範圍。」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底座包含有緩衝墊,該第二耦合件設有數個套筒凸緣,該些套筒凸緣可抵接於該緩衝墊,以便限制該椅架的轉動範圍,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⒁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耦合件的內部為中空,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第二耦合件可容置於該第一耦合件內。」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第一耦合件的內部為中空,當該椅架組接於該底座時,該第二耦合件可容置於該第一耦合件內,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2為同一產品,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2既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3自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搖椅,包含一基架用以放置於地
板上以及一支撐件具有一支撐表面用以支撐例如一嬰兒或一孩童,要件編號1B:其中,該支撐件是藉由一軸承可旋轉
地與該基架連接;要件編號1C:以及其中,該軸承的旋轉軸是在往上
的方向傾斜,該軸承的旋轉軸與該基架用以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間不相垂直,使該支撐件可在橫向方向擺動。
⑵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1為一種搖椅,包含一基
架用以放置於地板上以及一支撐件具有一支撐表面用以支撐例如一嬰兒或一孩童,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1之該支撐件是藉由一軸
承可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B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1之該軸承的旋轉軸是在
往上的方向傾斜,該軸承的旋轉軸與該基架用以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間不相垂直,使該支撐件可在橫向方向擺動,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1符合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④綜上,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
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表面自一較高部延伸至一較低部,且其中,該軸承連接於該支撐件之鄰近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支撐表面自一較高部延伸至一較低部,且其中,該軸承連接於該支撐件之鄰近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件可自由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支撐件可自由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軸承連接之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至該基架所放置之地板平面之間的距離小於30厘米,較佳地,小於20厘米。」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軸承連接之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至該基架所放置之地板平面之間的距離約為18厘米,該距離小於30厘米且小於20厘米,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表面實質上呈殼狀。」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支撐表面實質上呈殼狀,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
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⑺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件實質上呈殼狀。」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支撐件實質上呈殼狀,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⑻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件包含一安全帶或緩衝桿,用以將一孩童維持在該支撐表面上的位置。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支撐件包含一安全帶,用以將一孩童維持在該支撐表面上的位置,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⑼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軸承包含一管部及一軸件,該管部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其中一者,該管部另一端呈開放,該軸件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另一者,該軸件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管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軸承包含一管部及一軸件,該管部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其中一者,該管部另一端呈開放,該軸件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另一者,該軸件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管部,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⑽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係依附請求項1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軸件可在軸向位移出該管部,以致於該支撐件可自該基架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該軸件可在軸向位移出該管部,以致於該支撐件可自該基架分離,因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1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已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2為一種搖椅,包含一基
架用以放置於地板上以及一支撐件具有一支撐表面用以支撐例如一嬰兒或一孩童,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2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2之該支撐件是藉由一軸
承可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B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2符合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2之該軸承的旋轉軸是在
往上的方向傾斜,該軸承的旋轉軸與該基架用以放置的地板平面之間不相垂直,使該支撐件可在橫向方向擺動,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2符合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④綜上,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
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表面自一較高部延伸至一較低部,且其中,該軸承連接於該支撐件之鄰近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支撐表面自一較高部延伸至一較低部,且其中,該軸承連接於該支撐件之鄰近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件可自由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支撐件可自由旋轉地與該基架連接,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軸承連接之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至該基架所放置之地板平面之間的距離小於30厘米,較佳地,小於20厘米。」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軸承連接之該支撐表面的較低部至該基架所放置之地板平面之間的距離約為18厘米,該距離小於30厘米且小於20厘米,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表面實質上呈殼狀。」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支撐表面實質上呈殼狀,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
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⑺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件實質上呈殼狀。」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支撐件實質上呈殼狀,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⑻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件包含一安全帶或緩衝桿,用以將一孩童維持在該支撐表面上的位置。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支撐件包含一安全帶,用以將一孩童維持在該支撐表面上的位置,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⑼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軸承包含一管部及一軸件,該管部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其中一者,該管部另一端呈開放,該軸件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另一者,該軸件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管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軸承包含一管部及一軸件,該管部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其中一者,該管部另一端呈開放,該軸件一端連接至該基架與該支撐件另一者,該軸件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管部,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⑽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係依附請求項11之附屬項,
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軸件可在軸向位移出該管部,以致於該支撐件可自該基架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文義範
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該軸件可在軸向位移出該管部,以致於該支撐件可自該基架分離,因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6.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2為同一產品,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3自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
(四)原告請求被告禁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理由?
1.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部分:⑴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權有排他性,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性質,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禁止侵害請求權(包含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
⑵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系爭專
利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又因排除侵害之請求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是否僅屬代購身分、又或是否知悉中國大陸之上游廠商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均不影響原告即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行為,準此,被告曾崇閔於MOMO摩天商城「心情驛站」銷售系爭產品1、
2;被告林珈鋒於YAHOO奇摩商城「完美第衣家」銷售系爭產品3,涉有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
人製造、使用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2之產品云云(見本院卷2第107頁)。
經查,被告曾崇閔為韓都衣舍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處理在臺之客訴或退換貨、出貨等事宜;韓都衣舍與匯衣城貿易商行實際為被告林珈鋒所經營,並在MOMO和YAHOO開設網路商店,且販售系爭產品,又其經營模式係於臺灣消費者訂貨後直接由中國大陸出貨至臺灣一節,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1第365-369頁),基此,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態樣,僅有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涉有原告前開請求之侵權行為事證,故本件所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自應限於被告所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系爭產品之部分行為(即如主文1所示),從而,原告雖概括請求被告不得有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云云(訴之聲明第1項),然逾主文第1項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部分:原告雖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主張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之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業已陳明製造系爭產品之工廠已然倒閉,已無法聯絡中國大陸賣家,且商品均已下架等語(見本院卷1第37
3頁、本院卷2第11頁),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將來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原告此部分自無從援引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而為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於網路平台MOMO和YAHOO開設網路商店,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3及系爭專利
2請求項1-3、7-12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經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主文第1項),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07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含銀行存單部分)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