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9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38位住戶」應更正為:「127位住戶」;最後1行刪除「 韋德 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 楊家勳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因不滿韋德公司承攬該社區弱電系統維護及點交等事之業務,而於Line群組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然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不佳、現無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專科教育智識程度(見107他5771卷第4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3頁)、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74號被告張勝昌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美麗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不滿韋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德公司)負責人楊家勳承攬該社區弱電系統維護及點交等事之業務,明知社區138位住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美麗國住戶」(下稱本案群組)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平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群組中,接續張貼「你張大眼睛看清楚,這是本人物業費清算,你寧願聽信1個奸商的胡言爛語,來質疑本人……」、「說的滿輕鬆的,聽了個奸商胡言爛語質詢我兩次以上就算了……」、「韋德楊老板你說為了我的私利要求委員會給我全區磁扣,害利跑了4趟,你簡直喪心病狂,胡言亂語……」、「這姦商跑這來放把火,燒了他,不爽的人就跑,下流極了」及「內神通外鬼,這麼簡單的一件事……」等語,足以貶損韋德公司、楊家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韋德公司、楊家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勝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有在││││本案群組內以「張勝昌」││││之名義公然發表、張貼「││││奸商」、「喪心病狂」、││││「下流極了」、「內神通││││外鬼」等文字;其中「奸││││商」、「喪心病狂」、「││││下流極了」、「外鬼」等││││文字係指告訴人楊家勳之││││事實。│├──┼────────────┼───────────┤│2│告訴人韋德公司、楊家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美麗國自動化監控系統保養│全部犯罪事實。│││合約、美麗國住戶Line群組││││107年4月8日對話內容之頁││││面截圖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張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人韋德公司、楊家勳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誹謗罪等情。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係抽象地對告訴人為公然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珮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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