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9號原告 戲華麟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 律師被告 文熙鳳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束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嗣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其身體隱私不為之照片,被告乃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兩造於偵查中簽立和解書,約定兩造就和解書之約定均不得外傳,如有違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詎被告竟將和解書內容外傳洩漏予訴外人 金淑儀 知悉,金淑儀並於106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予訴外人 黃冠杰 講述和解書內容,被告實已違反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和解書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將和解書內容外傳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依原告所提黃冠杰與金淑儀間之通話錄影光碟內容,可知黃冠杰於與金淑儀通話前即已知悉兩造間和解書內容,並以誘導方式詢問金淑儀,又原告如何取得該通話錄影內容,是否由其掌鏡錄製黃冠杰與金淑儀間通話內容,或由原告洩露和解書內容予黃冠杰知悉,均有可疑;況經原告指控於群組內散佈涉及原告私德情事之行為人為金淑儀,應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因原告前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其身體隱私不為之照片,被告乃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嗣因兩造於偵查中和解,被告撤回告訴,原告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於105年11月2日就上開案件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一、戲華麟(即原告)願保證絕(和解書誤載為「決」,應予更正)不以任何形式外流其所拍攝之一切含有女方文熙鳳(即被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包含照片及影片),包含女方獨照或與他人之合照,如事後照片流出,且有證據足以證明為戲華麟直接或間接所為,則戲華麟願給付4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文熙鳳。二、雙方就本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不得外傳,應遵守保密之約定,如有違反,則應給付4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他方。三、文熙鳳於本和解書成立之時,願同時撤回對戲華麟妨害秘密及恐嚇之告訴,並放棄本案一切民事及刑事之追訴權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和解書(支付命令卷第1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和解書內容外傳洩漏予金淑儀知悉,係以黃
冠杰與金淑儀間通話錄影光碟內容(下稱系爭通話內容)為證,而系爭通話內容雖有:(金淑儀)保密條款400萬,誰、誰、誰提出的話,誰就賠對方400萬等語,有系爭通話內容譯文(支付命令卷第13頁)為憑,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22頁),惟此僅得證明金淑儀與黃冠杰間通話內容提及保密條款賠償400萬元之情,尚無從證明其等提及保密條款確係兩造間和解書約定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兩造間和解書約定內容外傳洩漏予金淑儀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第2條未遵守保密約定而就和解書內容外傳洩漏予金淑儀知悉云云,殊難採憑。
㈢又證人金淑儀到庭具結證稱:我先認識原告再介紹給被告,
兩造交往後有告知我,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裡,所以兩造一切的爭執我都知道且有參與,我曾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向群組中成員告知兩造爭議細節,因為原告是我在群組中認識的共同朋友,而他們交往的事情我都有跟這個群組的朋友們聊到,而我所聊到告知大家爭執的細節是經過司法程序,我敘述的是事實;因為我跟被告住在一起,身邊大小事情都是我與被告一起處理,也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報案,與原告多次談和解也是被告委託我出庭,我會知道和解書之內容是因為被告當時如何處理這件事不肯告知我如何和解的,所以我偷看被告的和解書內容,我是利用被告下車去買煙的時候偷看被告包包中的和解書;我一直問被告和解書內容,被告都不肯說,我是於兩造簽和解書那一庭,我在庭外等被告,被告出來不肯告知我和解內容,我們當時開車回家,我對於被告輕易和解感到十分不認同,所以趁被告下車買煙包包放車上的時候拿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20-123頁),足見證人金淑儀確係於被告不知情時自行拿取其放置皮包內和解書查看,始知悉兩造間和解書內容,且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將和解書內容告知或外傳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和解書第2條約定就和解書內容外傳洩漏予金淑儀知悉云云,核與實情有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和解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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