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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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蔡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 黃玉桂 所列次序16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受分配之金額1,083,840元;次序17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00,000元、應受分配之金額0元,就被告 張廷章 所列次序18第五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0,000元、應受分配之金額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068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本件經原告剔除上開分配金額後,得受分配之金額為724,827元【以原告主張分配表次序20分配不足額717,447元+次序20分配不足額7,380元=724,8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24,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