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貴都飯店201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莉玲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在卷為憑,結晶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被告曾莉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莉玲於民國104年6月間、105年5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5月29日入觀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
5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第105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6日12時20分之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1月6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貴都飯店」201號房內,因逾時退房為服務生入內發現其已昏倒房間地板上,經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0390公克)、吸食器1組,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甲基安他命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之尿液及扣案之毒品均未含一級毒品反應等節,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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