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警察舉發現場號誌燈附近,並無標誌指示行駛,故本人遇綠燈亮時當然通行,並無違規犯意,警察於庭上所舉證照片及庭上答詢顯有不符情事,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05號自小客車,在於設有多時相號誌燈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口處,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異議意旨略以:96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7705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路○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通過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口,左轉宜興路三段後,警察攔下異議人,說異議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雖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號誌燈係多時相,但於異議人行車對向之中山路上號誌燈附近,並未設置該路口號誌燈屬於多時相之標誌,異議人看到對向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便直接左轉,本件係標誌不明顯所造成,並非異議人故意不遵守號誌行駛,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㈢經查:⒈異議人業已坦認「伊於96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7705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口時,伊看見對向中山路上之號誌燈顯示綠燈,便逕行左轉宜興路三段,警察便攔下伊,指伊未按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遂開單告發。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口的號誌燈於舉發當時,是以多時相之方式運作,要左轉會有綠色箭頭指示。於上開交岔路口與伊行車方向同側之中山路五段上之號誌燈旁,設有該號誌燈為多時相之標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8、31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⒉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志龍 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96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我站在宜蘭市○○路○段,接近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路口之路旁,與 王春德 一起執勤。我看到車號00—7705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五段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在中山路上的號誌燈是指示直行綠燈的狀態下左轉。在中山路上行駛的車子必須在左轉的綠色號誌燈亮起時,才可以左轉宜興路,所以車號00—7705號自小客車是違規左轉,我便攔下該車開單告發。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設有標誌牌標示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路口的號誌燈是多時相的,必須依照多時相的指示來行駛。在舉發日當天晚上8時30分許,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交岔口的號誌燈,確實是以多時相的方式運作,是以綠色箭頭來指示直行或左轉。當天我確實是目睹車號00—7705號自小客車,在中山路五段上的號誌燈以箭頭指示綠燈直行的情形下違規左轉,本件舉發確定沒有錯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王春德於原審調查時所結證「96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我與黃志龍在宜蘭市○○路○段與中山路五段交岔口附近之宜興路三段路旁執勤,我看到車號00—7705號自小客車從礁溪沿中山路行駛,且在中山路的號誌燈顯示綠燈直行的狀況下,違規左轉宜興路。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路口的號誌燈是多時相的,要直行、左轉都會有綠色箭頭來指示。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設有標誌牌標示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路口的號誌燈是多時相的,必須依照多時相的指示來行駛。車號00—7705號自小客車是在綠燈指示直行,還沒有指示可以左轉的情況下,違規左轉宜興路三段。在舉發日當天晚上8時30分許,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交岔口的號誌燈,確實是以多時相的方式運作,是以綠色箭頭來指示直行或左轉。當天我確實是目睹車號00—7705號自小客車,在中山路五段上的號誌燈以箭頭指示綠燈直行的情形下違規左轉,本件舉發確定沒有錯誤。」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31頁),並有舉發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稽。⒊從而,異議人於96年8月5日晚上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7705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多時相號誌燈之中山路五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在中山路五段上之號誌燈以箭頭指示綠燈僅限直行的情形下,不依該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宜興路三段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⒋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於伊行車對向之中山路上號誌燈附近,並未設置該路口號誌燈屬於多時相之標誌,伊看到對向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便直接左轉,本件係標誌不明顯所造成,並非伊故意不遵守號誌行駛,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惟我國車輛係採靠右行駛之制度,故關於各項交通標誌之設置,原則上設置於與駕駛人行車方向同向之前方、上方或右側,以便利駕駛人察覺發現而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此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所明定,亦與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之慣性注意方向一致,自無不當之處。本件情形,依前揭舉發現場相片所示,於宜蘭市○○路○段與宜興路三段交岔路口處,立於中山路五段(往宜蘭市○○○○○路旁之誌燈桿上,設有「三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之標誌牌,用以告知與提醒往宜蘭市方向行駛之駕駛人應注意於直行或轉彎時,應依照該多時相號誌燈之指示行駛,則異議人沿中山路五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左轉宜興路三段前,自應先行注意察看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與其行車方向同向處,所設置之相關標誌,乃其竟疏於注意,而於中山路五段上的號誌燈係以箭頭指示綠燈僅限直行的情形下,即逕行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其確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解,顯屬卸責諉過之詞,實不足取,則原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多時相(三時相或四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0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對舉發是否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本無故意誣陷可能;且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未提新事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