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郭文吉
被 告 許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擔任北投奇岩郵局經
理,原告於北投奇岩郵局開設有帳戶,與該郵局間有存款契
約關係,詎料北投奇岩郵局於100年6月17日,未經原告同
意,故意不法將原告於北投奇岩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170,484元,全數轉付給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170,484元之損失,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同
時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致原告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29,5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北投奇岩郵
局擔任經理時,依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14日竹執甲98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7日開立
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將原告之金錢債權金額170,684元(其
中200元用以扣繳手續費)函送新竹行政執行處轉交執行債
權人,被告係依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依法辦理,並無非
法移轉原告存款之情,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三、查新竹行政執行處受理98年度牌稅執字第33594號至33598
號、98年度汽費字執字第56392號至56393號、99年度公路
罰執字第1053、1054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前揭行政執行
卷宗)後,於100年5月5日核發竹執甲98年牌稅執字第00
0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241,580元範圍內,就北投
奇岩郵局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北投奇岩郵局亦
不得對原告清償,北投奇岩郵局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依令
將已扣得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金額170,684元之情,函覆新
竹行政執行處,新竹行政執行處嗣於100年6月14日核發支
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命北投奇岩郵局將已扣押之上開170,68
4元逕送新竹行政執行處轉交執行債權人,北投奇岩郵局復
依令於100年6月17日將扣得之款項170,484元(經扣除手
續費200元)轉交與新竹行政執行處,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行
政執行卷宗8卷查核無誤,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告既然依照新竹行政執行處之執
行命令扣押,並進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送交新竹行政執行
處,前已認定,自屬合法行為,且新竹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
執行命令,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對於移送機關負有債務始遭執
行機關依法執行,是被告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交付新竹行政
執行處,亦不得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3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