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陳志明
被 告 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並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99年10月22
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99%計付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0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329,
89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Marco
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