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蔡顯建
訴訟代理人 蔡錦珠
被 告 李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內
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6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27,000元,押租金為54,000元,雙方並簽訂
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清潔費及管理費均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告竟自10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原告曾以前案(鈞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619號)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惟因被告承諾於101年
9月30日前,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總欠之租金共135,000元,兩造遂於101年9月18日成
立調解,不料,調解金額清償期限屆滿迄今,被告猶分文未
付,其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54,000元後,早已超過
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
1年11月23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載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業於101年11月
29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11月29日起
應即終止,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調解成立翌
日即101年10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101年11月29日為
止,累欠租金共53,100元,加上101年10月份應付之管理費
800元,總計積欠53,900元未為清償,爰併依租賃契約之約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此外,被告自終
止租約翌日起,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27,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101年度士簡調61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調解筆錄、被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101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
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1年11月29日起發生終止之
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101年11月
29日為止,累欠之租金共53,100元,及101年10月份管理費
800元,總計積欠53,9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
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3
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27,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