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張悰愷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悰愷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張悰愷、黃麗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悰愷、黃麗月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被告
張悰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
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悰愷於民國100年8月1日,邀同被告黃麗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
,至102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3,0
00元,押租金為46,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
告張悰愷自101年3月1日起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原告遂於
10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悰愷清償欠租,被告
張悰愷接獲催告後,僅陸續於101年5~7月間繳付部分欠
租共42,000元,惟截至101年8月底止,被告張悰愷遲付之
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46,000元,仍遠逾2個月之租額,原
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101年8月2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悰愷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雖於101年8月29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惟被
告張悰愷既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即已達到被告張
悰愷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張悰愷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
狀態,應認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而生效,因此,系
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8月29日即為終止,然被告張悰愷迄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張悰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又被告張悰愷所欠租金,計算至租約終止之101
年8月29日為止,經以全部押租金扣抵後,尚積欠48,516元
,爰併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欠租4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悰愷自終止租約翌
日起,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年8月30
日起,至被告張悰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3,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及租金
計算表等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張悰愷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1年11月2日、同年12月3日經寄
存送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1年11月2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查
覆被告張悰愷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悰愷遲付租金總額
,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以101年8月27日交寄之存
證信函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系爭租約應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1年8月29日起
,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張悰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
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1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張悰愷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
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8
月30日起,至被告張悰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3,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