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62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安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叁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其請領易貸金現金卡,並訂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按年息
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其請領Story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101年10月17日止,易貸金借款部分尚積欠281,
023元(含本金141,072元、利息139,951元)、現金卡部分
尚積欠186,33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易貸金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