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告 張璨名

被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是以原因關係抗辯,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又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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