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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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張文卿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於約定貸款額度內,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2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重小卷第11-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