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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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調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原告 胡德元 相對人即被告 胡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遵從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返還其利用原告父母無行為能力而從中謀取之私利,從而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110元暨其遲延利息;惟因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0,000元,是原告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業以起訴狀表明被告現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本件卷內復無足認被告另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資料,尤以本院細觀原告所持主張,亦無從推敲探知其他足可定法院管轄之原因,而難認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之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