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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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5時許,搭乘其友人 顏吉利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清水岩門市,吳宗翰一進入店內即前往超商3C電子產品區翻找商品,見店員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魏湘庭 管領之「電子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於結帳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之藏於長褲後方口袋內,旋即離去現場。嗣店員發覺有異,在吳宗翰走出超商店外後即記下車牌,並清點店內3C電子產品區發現商品有短缺,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顏吉利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湘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商職畢業,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租屋在外同住,小孩則託由岳父岳母照顧,賺錢會給岳父母養育費約1、2萬元,入所前工作是太陽能板的學徒,月收入為23,000元,太太最高的收入約3萬多,除了生活開銷及給岳父母之外,每月尚有房租4,600元、機車貸款每月5,000元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子手錶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