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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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卿輔佐人劉義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靖街2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靖街225巷與永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標字亦屬之)指示行駛,而上開路口前後路面均設有標字「慢」,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暨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江○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少年游○博(告訴人、游○博均為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二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等姓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永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處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警告車輛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1月1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易 字第 343 號判決(111.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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