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燕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燕山於民國109年9月1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鹿東路與永安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右側路邊有某不詳車號貨車違規停車,為繞越該貨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行駛,於超越貨車後再往右駛入其車道之際,適 陳振豐 自其對向車道(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而來,2車在會車時,均靠道路中央位置行駛,相互間未能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碰撞,陳振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振豐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徐燕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燕山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振豐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