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有於96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路六段218號建宏書局前公車站牌處「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後,再駛離該處直行至前方羅斯福路六段220號前222巷口處,為交通員警 包聖慶 之指揮攔停稽查,惟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將駕駛執照等證件提出,為警逕行違規舉發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9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受處分人甲○○於原審時辯稱於96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建宏書局之公車站牌後方,讓我之小孩及肢障行動不便母親下車後,迅即直行駛離該處尋找車位,並繞一周後,再返回上開羅斯福路六段建宏書局前方約100至200公尺處之另一路口快車道車行中;警員並不確定我在那邊停多久等語,並提出其母 姜張淑娟 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包聖慶於原審時證稱:「...我往前要取締在上開台北市○○○路○段○○○號前方公共汽車招呼站的正中央停很久之5489─DE號自用小客車時,她就往前開...」等語,則受處分人當時是否係於公車站牌處臨時停車等待其母親及小孩上、下車,或只是靠邊讓其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小孩上、下車後立即駛離現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再證人包聖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就將車子向左打
,要駛入車道,強行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受處分人則辯稱:他是在快車道上橫向把我攔下來,我就嚇到,他也沒有出示證件,他車子是逆向行駛過來打橫...我說到路邊講,他說不要,我就是要在這邊談,他就說不拿出來就逕行舉發你,我說你把我攔下來在這裡,不是更違規停車,我說可以到文山第二分局談,他也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受處分人當時究係如其提出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7頁)已駛入中間車道後始遭警橫向攔下?亦或係如員警包聖慶提出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4頁)上所繪受處分人係沿公車站之路邊往前行駛而遭其攔下?自有究明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於原審復提出目擊者 潘麗玲 確有看到甲○○所駕之自小客車被不名男子以重車橫攔於馬路中等情之證明書為證,並請求傳喚潘麗玲、 韓麗娜 及在場之被告母親、兒子等人出庭作證,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遽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而駁回其請求,是否妥適非無疑義,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