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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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事實一中認定『先由甲○○於民國85、86年間起未經許可在番子寮鐵皮屋私設牛隻宰殺處所, 廖文山簡慶忠 分別自90年間、94年間至95年6月30日出面分別至桃園縣、台北縣等地畜牧場或牛隻飼養業者以低價收購斃死牛,待與甲○○聯絡後,即由廖文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斃死牛至甲○○位在番子寮之未設貯存污染防治設施之鐵皮屋』等事實,事實上,9535-MZ號自小貨車係由廖文山在95年3月始購入領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94號偵查卷宗第11頁)(證一),廖文山豈有可能在90年至95年3月間駕駛該車載運牛隻至甲○○處,又何來共同宰殺斃死牛之行為,原審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事實之認定。
㈡、又事實一中認定:『三人均明知畜牧場、牛隻飼養業淘汰而待銷毀、化製之斃死牛,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云云,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此認定,完全是推測而已,事實上,聲請人甲○○所購入之牛隻確屬『淘汰牛』無誤,然所謂淘汰牛隻通常係因乳汁不足、老邁或四肢受傷之牛隻,絕對都是活牛等情,業據證人 王承富王明 得於偵查中、一、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足證聲請人所購自畜牧場、牛隻飼養業者之牛隻均為『活牛』,既為活牛當然並非『事業廢棄物』,既為活牛即非『待銷毀、化製之斃死牛』,既為活牛即非『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既為活牛,聲請人將其放血宰殺後販賣,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以低於市價或接近市價之價格』販賣,又何來詐欺之有?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王承富、 王明得 之證詞於判決中隻字未提,完全未予斟酌,亦未交代為何不可採信,顯有違誤,且上開證據顯然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難謂適法。
㈢、又原審及一審僅憑證人 陳彩迷池陽廣 之證述,即率爾推論認定聲請人有販賣『變質、染有病原菌』之斃死牛肉,亦嫌速斷,陳彩迷原係聲請人之同居人,多年來一直幫忙聲請人販售牛肉,僅因後來交惡而設詞誣陷,其證詞之可信度本非無疑,退萬步言,倘其證詞屬實,其顯係詐欺罪之共犯,為何不見檢察官依法對其追訴,亦未見原審判決交代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查證人池陽廣之證詞頂多可以證明該扣案之牛肉確有『放血不全』之跡象,然放血不全之原因有很多,至少有『放血』之作為無誤,倘為『斃死牛』根本無法放血,又如何能放血不全,原審依據該二人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所販賣為『斃死牛』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事實理由之認定亦屬矛盾。主要之癥結點在於對於證人王承富、王明得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有如此錯有違經驗法則,事實理由之認定亦屬矛盾。主要之癥結點在於對於證人王承富、王明得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有如此錯誤之推論。
㈣、再聲請人所購入者既屬活牛,縱然有因為腳部受傷而於運送途中先行放血之行為,導致宰殺後之牛肉可能有『品質』較為不佳之情形,然品質不佳之牛肉與『死牛肉』顯然有天壤之別,聲請人以『低於市價或接近市價』之價格販賣,顯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否則市面上任何農漁牧產品之販售,只要有『品質不佳』,例如水果凍傷、水傷、運送途中碰撞,雞鴨魚肉保存溫度不佳、販售時間過長而稍微變質等等情形,豈非全部應繩以詐欺罪。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收受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一㈠所提出之證據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影本,依據聲請狀之記載係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94號偵查卷宗第11頁,為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敘述之前述聲請再審理由即聲請意旨一㈡、㈢、㈣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採擇為爭執,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至於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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