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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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遭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貨車,行駛於伸港鄉全○○○區○○道路右轉工一路時,現場並無號誌標示不可右轉或禁止進入,地上亦無單行道標誌,且之前工一路可雙向行駛,該裁罰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異議人乙○○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防汛道路右轉工一路(即於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彰化縣○○鄉○○路確為單行道,僅得由工東三路進入工一路,而不得由防汛道路進入工一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固堪認定。然查:據異議人及證人甲○○提出之照片所示,現場於工一路路口西側固設置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然該標誌正面係面對東方,如以異議人行車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防汛道路欲右轉工一路時,僅得見該標誌之背面,其於行駛之際能否注意及此警告標誌尚有可疑,是該標誌之設置即有不明確之處;參以異議人所稱工一路原可雙向行駛乙節,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原本工一路可雙向行駛,於舉發之前約半個月時,因防汛道路開通而改為單行道等語屬實,足證異議人於工一路改為單行道之前,常通行該道路,而主管機關既將該道路改為單行道,並禁止駕駛人由防汛道路直接進入工一路,則於改制初始,即應加強宣導,並於路口處設置明確標誌,以避免駕駛人誤闖單行道致逆向行駛,然主管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將禁止進入之標誌設置於入口明顯處,復未依上開規則第213條第1款之規定,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致異議人未能即時查覺此路段已改為單行道,是上開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實存有瑕疪,而該瑕疵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妥適,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異議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且情節輕微,揆諸上開說明,自以施以勸導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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