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地下室並未登記何人所有。
(二)鐵門、鐵栓及隔牆是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變更建造,已於民國84年5月30日及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因此 張永綿 所提地下室管理契約,因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變更而不具法律效力。
(三)鐵鍊。租屋人 吳渝華 稱84年2月底退租時仍在原處。
(四)張永綿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不居住該地。82年2月至84年2月是吳渝華、 李健業 母子租屋期間。聲請人於83年6月20日更換鎖頭時並同時交付李健業之母吳渝華鑰匙乙支。又於83年6月24日請吳渝華簽名和解,而吳渝華並無向聲請人要回換下來之舊鎖頭。又吳渝華簽名之和解書原本,於96年12月20日下午在法務部調查局警衛室會客,請當時承辦風紀之政風室官員林明道過目確認係吳渝華筆跡,則聲請人並未毀損他人之物。
(五)當時李健業在外開計程車,並無在現場,李健業於第一、二審均未出庭具結,涉嫌偽證罪。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二)、(四),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證物、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明,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背法律規定。再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毀損罪,業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前開毀損犯行,並辯稱伊並無破壞鐵鍊及鐵栓,伊只換過鎖頭並將鑰匙分給各樓住戶云云,但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偵審中指述綦詳,被告亦坦承破壞鐵栓、鎖頭並拿下鐵鍊之事實,並經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詳確,且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雖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父親有所有權,本可使用地下室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擁有高等學歷,被告應能瞭解其上述行為,有違禁止規範,是被告辯稱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洵無可採,被告否認犯罪,自屬卸責之詞,其犯行已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聲請意旨(一)、(三)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為爭執,自非屬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又聲請意旨
(五)指稱李健業涉嫌偽證罪,並未提出李健業經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再審聲請程序亦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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