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之1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乙○○(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商銀)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將對第三人即債務人萬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於同日公告於經濟日報,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為據。嗣龍星昇公司復於95年12月8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前開讓與通知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萬有公司於80年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萬有公司於84年12月30日向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借用50,000,000元,詎自87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債權人第一商銀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受讓前揭債權後,第三人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受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破產並業已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承受之前揭債權,為成立於相對人破產宣告之前,為符合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所定別除破產程序規定之債權。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概由破產管理人行之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2月23日雲院明非信決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98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鎮○○街││495-13│雜│204│全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