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常業包攬訴訟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且係於通緝後自動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具歷審判決書各一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攬訴訟│├───────┼─────────────┼─────────────┤│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犯罪日期│86年5月間│85年5月25日至88年5月24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6│8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4766│1476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87│87│││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4507│4507││├─┼─┼─────────────┼─────────────┤│實│判│年│88│88│││決├─┼─────────────┼─────────────┤│審│日│月│3│3│││期├─┼─────────────┼─────────────┤│││日│4│4│├───┼─┴─┼─────────────┼─────────────┤││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0│87││確│案├─┼─────────────┼─────────────┤│││字│台上│上訴││定│號├─┼─────────────┼─────────────┤│││號│2724│4507││日├─┼─┼─────────────┼─────────────┤││確│年│90│88││期│定├─┼─────────────┼─────────────┤││日│月│5│3│││期├─┼─────────────┼─────────────┤│││日│3│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