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僅須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明揭其旨。而意思表示乃指買受人之主觀意念表示及表達,亦即意思表示應以事實情況認定之,而非以法律形式表現為要件。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以其妻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視為再審原告瑕疵通知之意思表示,惟認為信函中減少價金請求之用詞不夠明確,因此非能視為已經行使請求權,卻又將再審原告95年2月23日以其妻名義起訴,並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表達,視為非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兩者均為在不知簽約主體為誰之情況下,以其妻之名義行之,卻有不同認定,判決書內容對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不以實際情況來認定,甚且自相矛盾,乃錯誤之判決,並不公平。㈡再審原告以其妻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最後謂「……損害本人權益甚大,請於收到本文後七日內,儘速與本人連繫處理後續事宜為荷。」,其用辭和緩,乃因交易過程中均是與再審被告之父母接洽,因尊重其為長者故用辭謹慎;然不難看出減少價金之意。更且,再審被告之母親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數度來電表示,希望再審原告能就此作罷,而再審原告亦多次向其表明,若再審原告將來要售出該系爭房屋,因在事先向買受人表明房屋傾斜的情況下,所造成之交易損失不應由再審原告來承擔,應減少當初之價金,因此,再審原告已充份表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㈢夫妻為生命共同體,禍福與共;在再審被告刻意阻撓,不知簽約主體為誰之情況下,95年2月23日再審原告雖然以其妻之名義起訴,惟自存證信函乃至所有書狀均由再審原告親自書寫,再審原告之妻 謝文梅 從頭至尾均未參與,亦不曾表示過任何意見,完全是再審原告之意思表達。法律之目的在保護人民之權益,非能以形式上之表現來阻卻人民之權益。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用其妻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作為其瑕疵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作為瑕疵通知之起算點;卻否認95年2月23日同樣以其妻名義起訴之訴訟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行使,其認知及見解竟自相矛盾,毫無所據。再審原告於95年6月6日第三次開庭時,方才得知其為此減少價金事件之訴訟主體,即權利義務之關係人。因此,若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推之,再審原告以其妻之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其法律之行為效果並不及於再審原告,所以不能視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瑕疵通知,而應以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6日重新起訴之意思表示為瑕疵通知之起算點,所以再審原告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4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違法,然未明確主張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