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9日凌晨
1時30分),委由某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 張浩淳 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301室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告訴人前揭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行李袋2只(內有衣物、護照、保養品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及裝有雜物、衣物之垃圾袋3只(起訴書漏未記載,僅載行李袋1只),並委請不知情之 蘇雅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張浩淳所有之行李袋等物、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雅泰、 張永叡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贓物照片、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將上開裝有現金、護照、衣物、保養品之行李袋及垃圾袋等物委請不知情之蘇雅泰開車載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該租屋處是由告訴人與伊一起去簽約,簽約人是告訴人,但訂金跟租金都是伊出的,伊於106年9月28日20時許有請房東幫伊開啟告訴人的房間,發現告訴人只搬自己的衣物過去,且打告訴人電話也沒接,伊很生氣,嗣於當日22、23時許找鎖匠開告訴人的房門,並將告訴人前開物品帶走,放在伊員工蘇雅泰的車上,拿走物品是因伊當下很氣告訴人,但無將該物扔棄或佔為己有之意,翌日凌晨2時許伊因人不舒服而在醫院,有傳簡訊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那時還沒有回租屋處,有先趕來醫院看伊,是伊主動告訴她有將前開物品拿走,告訴人聽了很生氣就離開,之後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就報警了,前開物品亦均已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由被告陪同前往向張永叡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復於10
6年9月28日20時許,請房東張永叡開啟告訴人前開租屋處之房門並進入留言後離去,又於當日22、23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房門而進入該處,並將告訴人前開裝有現金3000元、護照、衣物、保養品等物之行李袋及垃圾袋共5只搬至不知情之蘇雅泰所有小客車上,委由蘇雅泰載離該租屋處並代為保管,嗣告訴人於翌日凌晨2時許返家發現上情而去電詢問房東張永叡,張永叡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並經被告坦認,告訴人乃於當日凌晨報警處理,被告復於106年9月29日上午7、8時許,委請蘇雅泰將前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張永叡、蘇雅泰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前揭物品,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沒有同居在一起,伊於106年9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伊所有、置放於租屋處之行李袋2只遭人竊取,經詢問房東張永叡表示被告曾於106年9月28日請張永叡開門進入伊租屋處留言後離去,伊復於106年9月29日凌晨4時29分許去電詢問被告,被告向伊坦承前開物品是其委由鎖匠開門後擅自取走且已丟棄,被告並叫伊去報警,嗣被告之員工蘇雅泰於106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前開物品返還予伊,然有2盒保養品尚未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至
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但106年7、8月就分手了,106年9月雙方已沒有關係,宜蘭縣○○市○○路○段○○○號0樓000室之房屋是由伊承租及居住,當時 伊拜託 被告出面談租,押租金是被告代墊,因為伊錢不夠,案發當天晚上伊回去租屋處才發現有3小袋(垃圾袋)、2大袋(塑膠材質袋子)的東西不見,裡面有衣物、個人物品、存摺、現金3000元等,伊打給房東,房東接到電話到伊租屋處樓下,伊跟警察也在,房東打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再進來拿東西,房東講完電話就說被告有承認他有拿走東西...伊後來有問被告有無拿走伊東西,被告說有,伊問他為什麼要拿走伊東西,他有回答但伊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伊又問他東西在哪裡?被告說他把伊的東西丟了...(問:被告案發當天早上就有找員工把東西還給你?)有;(問:依你所述你在把物品搬進租屋處後,你就離開租屋處,之後凌晨返回租屋處,發現東西不見,請問在你返回租屋處發現東西不見之前,你有去醫院看過被告嗎?)有;(問:請問你去醫院看被告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把你租屋處的東西拿走?)伊沒有印象;(問:案發當天你去醫院之前有無看到自己手機有被告打的未接來電?)應該有,但是伊不記得有幾通等語。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租屋及前開物品遭被告拿取之經過,可知被告事後從未隱瞞其曾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及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甚且在案發當日即多次以電話試圖聯繫告訴人未果,復於房東即證人張永叡去電詢問時即對上情直承不諱,此與證人張永叡於警詢所述本件查證經過亦均相符,則核諸被告嗣後對此事之坦率態度及直承不諱之回應,實與一般行竊者在竊取財物得手後應多方掩飾隱匿其犯行之情形迥異,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所取走之物品內容實則多為告訴人衣物、保養品等日常生活物品,體積龐大且無何變賣價值,雖有現金3000元藏放在行李袋內,然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欲竊取告訴人財物,僅需將袋內較有價值之現金或財物取走即可,何以大費周章要求不知情之員工蘇雅泰特意駕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載走前開裝有衣物、保養品之行李袋等大型物品,不僅增加犯罪曝光之風險,亦無何必要,況告訴人亦自承於報警前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然對於被告所稱在醫院即已告知告訴人拿取物品一情,又多所保留,僅證稱其沒有印象云云,是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三)又證人蘇雅泰於警詢時證述: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打電話通知伊幫忙載運物品,伊開車前往現場,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伊只看見被告拿著3小包垃圾袋在一樓門口等伊,被告就叫伊去301室把2包行李袋拿下來,並載往延平路34之8號,伊沒有將物品交付給任何人,直到翌日早上4、5時許,被告打手機給伊,叫伊將物品載去宜蘭縣○○鄉○○路○○○號給綽號「 小純 」之女子(即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均相符,足認被告斯時取走告訴人前開物品,僅委由不知情之蘇雅泰代為載離該處,而未有何丟棄或處分之指示,是被告以其係對告訴人當時僅搬走其個人物品至租屋處心生不滿,又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一時情緒氣憤而載走告訴人物品,然無竊盜犯意置辯,即非無據。況告訴人對於其因資力有限,上開租屋處之押租金均由被告代墊一節亦不爭執,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並非如告訴人所稱雙方僅係毫無關連之分手男女,甚且由前開押租金給付情形亦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優於告訴人甚多,始能為告訴人代墊2萬餘元之押租金,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前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參以告訴人自承返回租屋處發現其物品不見前,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而案發當日其手機確有數通被告之未接來電,以及被告嗣後委由其員工蘇雅泰將前揭物品全數歸還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子虛,是本件被告既未將告訴人之物品據為己有或擅自處分,雖其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將告訴人之物品移放至蘇雅泰之小客車內,所為實有不該,此部分或有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被告自始主觀上均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悖,尚難率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行竊之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