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己情緒失控即為本件傷害行為,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