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1日19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言路口時,與 陳玉潔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玉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本件車禍係陳玉潔逆向行駛所致,異議人並無肇事責任,此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異議人係單純酒後駕車,僅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容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騎士陳玉潔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1份在卷。
(二)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異議人駕車肇事,係根源於陳玉潔逆向行駛之不當行為,與異議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況無關,遂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658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既無法歸責於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該條前段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核非適當,故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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