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被告甲○○回復陳述能力並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案被告甲○○因罹患低血糖性昏迷併腦病變,現呈行動不便狀態,除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外,其意識反應遲鈍,口齒不清,應訊陳述能力亦不佳等情,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之病況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
85、88頁),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陳述能力並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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