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之行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簡易庭卷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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