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芬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3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靜芬犯竊佔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吳靜芬基於侵入住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佔罪。檢察官認被告無故侵入本件房屋屬竊佔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另因起訴書已載明侵入住居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至11月9日間之某時起,竊佔被害人吳涖所有之房地,業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佔用被害人吳涖所有之房地,妨害被害人吳涖對前開房地之使用權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竊佔無償使用前開房地之時間、使用房地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兼衡本件因被害人吳涖不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詳他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㈡、㈢載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案被告因竊佔本件房地,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架設鐵絲網費用等)、利潤,均應沒收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如果以林園之行情,應該是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所以竊佔本件房屋的租金,應該是45,000元等語。且告訴人 吳奇豐 (就民事部分,兼受被害人吳涖委任)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詳本院易字卷第50頁)。是本件估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約為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32號109年度偵字第13833號被告吳靜芬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芬係吳奇豐之胞姊、吳涖之姑姑,其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係其母 吳黃阿麗 (已歿)生前贈與給吳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至11月9日間之某時,請不知情之鎖匠將本件房屋鐵捲門側門開啟並更換門鎖後,未得吳涖、吳奇豐之同意即進入屋內,並與女兒 李雅玟 、外孫女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擅自搬入本件房屋居住至109年4月15日(現已遷移)。
嗣因吳奇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上址欲進入屋內打掃時,發現門鎖遭到更換無法開門,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涖之法定代理人吳奇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吳靜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期間與女兒│││中之陳述│李雅玟、外孫女葉○○一同││││遷入本件房屋居住,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因為有鄰居反應該屋傳出異││││味,而且告訴人都不告訴我││││母親過世之後葬在哪裡,所││││以才會搬進去整理居住,要││││等他來跟我解釋,換鎖之前││││有找里長跟警察過去看,搬││││走後有把遙控器和新的鑰匙││││送到大姊 吳靜慧 住處管理室││││云云。│├───┼───────────┼────────────┤│二│告訴人吳奇豐於警詢及偵│本件房屋係其母吳黃阿麗於│││查中之指訴│102年贈與其子吳涖,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偕同女││││兒李雅玟、外孫女葉○○遷││││入本件房屋居住之事實。│├───┼───────────┼────────────┤│三│證人吳靜慧於偵查中陳述│本件房屋係吳黃阿麗贈與告││││訴人之子吳涖,被告竊佔││││該屋前並未與其反應屋內有││││惡臭或冰箱東西壞掉,搬走││││後也未交付鐵捲門遙控器與││││新的鑰匙之事實。│├───┼───────────┼────────────┤│四│證人 簡基成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為本件房屋所在之高雄│││述│市大寮區永芳里里長。證人││││曾在當選里長後不久接獲進││││學路2巷附近里民反映有││││臭味,後來發現係水溝堵塞││││,已請環保局來處理,又進││││學路2巷3號之住戶並未││││請其陪同換鎖之事實。│├───┼───────────┼────────────┤│五│土地謄本│佐證本件房屋於102年8月││││7日起即登記為告訴人之子││││吳涖所有│├───┼───────────┼────────────┤│六│本署109年3月26日│佐證被告未得告訴人及吳涖│││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同意即進入本件房屋換鎖││││居住之事實│├───┼───────────┼────────────┤│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警方並未於108年11月間接│││局大寮分駐所職務報告│獲本件房屋有住宅異味或開││││鎖入屋等相關糾紛之報案或││││工作處理紀錄之事實│├───┼───────────┼────────────┤│八│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遷出後並未將鐵捲門遙│││函覆109年4月份大樓│控器及新鑰匙交至證人吳靜│││收件紀錄│慧大樓管理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然查,被告進入本件房屋之目的係在破壞告訴人及吳涖之支配,並建立自己之支配,故其無故侵入本件房屋屬竊佔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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